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论行政审批合同之法律效力——以未生效合同理论为视角
赵明非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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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政审批合同的设置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及公共利益,未经审批原则上应当视为违反法定形式,且当事人嗣后的自愿履行不能补正其形式瑕疵。在取得审批之前,行政审批合同处于未生效的状态。行政审批合同成立之后、生效之前,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给付义务未生效,不履行不构成违约;已经履行的,原则上不宜径直认定履行无效。但是如果合同嗣后并未取得审批,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依据不当得利规则在当事人之间返还。报批义务与附随义务即已生效,违反报批义务和附随义务统一以违约责任处理为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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